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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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位於台中縣○○鎮○○里○○鄰○○○街○○○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被告甲○○及其配偶 余月娥 拒不搬遷,並揚言若未給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則將毀壞屋內附屬建物,自訴人乃在此脅迫情況下,無奈給付被告甲○○五萬五千元;嗣自訴人為撤銷此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欲取回該五萬五千元,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往被告甲○○任職於台中縣○○鎮○○○路○○○號之山真現炒店,與被告甲○○當面溝通,並當場表示撤銷先前因受脅迫而給付之五萬五千元,及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五萬五千元,詎被告甲○○竟當場揚言要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按。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妻余月娥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立具一紙收據,及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號山真現炒店與被告甲○○當面洽談還款事宜而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妻所有之台中縣○○鎮○○里○○鄰○○○街○○○號不動產在被法院拍賣前,自訴人曾找仲介人員乙○○至伊住處看房子,自訴人在觀看完畢後,有要求伊在自訴人拍得此房屋時留下美術燈、冰箱、辦公桌及書桌等物,雙方當場同意以七萬五千元補貼屋內裝潢費用而達成協議;但自訴人在標得該不動產後,又再與乙○○一同前來,並稱現金不足七萬五千元,要求降為五萬五千元,伊當時亦有同意,故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先給付五萬元後,再寫下尚欠五千元之欠條,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給付完畢;之後約隔一個月左右,自訴人卻帶同一名林姓友人至台中市伊工作之場所找伊,並告知伊房子已轉讓他人,要伊返還之前給付之五萬五千元,伊乃告訴自訴人倘自訴人能將先前預留之物品取回返還,伊亦將返還五萬五千元,惟自訴人因無法將該些物品返還,卻先後四次前往伊工作之場所找伊要錢,伊才會不勝其煩,因一時氣憤,在言談中說出一些氣話,但伊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前揭自訴人曾邀同仲介人員乙○○至被告住處觀看房子,並就房屋內裝潢費用之補貼協議為七萬五千元,復降為五萬五千元等辯詞,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帶過自訴人去看過被告福田北街二四八號的房子?)有,在福田北街二四八號被法院拍賣前,自訴人曾經找我一起去該處看過房子,當時甲○○也在場,自訴人是因為他想標購房子,他說沒有看過不敢買,才叫我帶他去。」、「被告當時有說之前有仲介去找他,說如果他們標到房子,願意以十五萬元給被告當作搬遷及補償裝潢費用,當天自訴人就告訴被告叫他以七萬五千元的價格,在他標得以後作為補償裝潢費用及屋內的一些設備,這個價錢是自訴人向被告提出的,當時被告有答應,自訴人也同意。」、「他們洽談中被告並沒有任何脅迫自訴人的行為。在自訴人拍賣標得該房屋以後,有限三天內要被告搬遷,但是被告說要自訴人先給付先前的約定七萬五千元,自訴人告訴我說他湊不到七萬五千元,要求我再向被告說可否降低金額,後來我打電話找被告說,叫被告來我家和自訴人當場說明白,於是我們三人在我家,自訴人及被告均答應以五萬五千元談成,當天自訴人就去領了五萬元說要放在我這裡轉交給被告,但是我當時有事情,所以我請他自己拿給被告,後來,我有前往被告家裡,正好自訴人也把錢拿來了,所以在自訴人交錢給被告時,我有在場,並沒有任何爭執發生,都是出自個人意願。」等語相符,又依自訴人所提其給付被告及被告之妻余月娥五萬五千元時,所立具之收據載有:「茲收到丙○○先生補貼房屋室內裝潢費伍萬伍仟元整」等語,顯見自訴人支付該五萬五千元應係出於自訴人之自願,而非如自訴人所指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逼使其交付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之妻余月娥收受,先予敘明。(二)次查,自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工作處所即台中縣○○鎮○○○路○○○號山真現炒店談話時所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逐字譯文一份在卷足稽,然依渠等談話內容以觀,被告雖曾以台語發音對自訴人揚言:「我跟你(指自訴人)講,今晚到通仔那裡講,好嗎?來我朋友那裡講,那你意思要怎樣?如果你沒有理由,我要毆打你,不信你試試看!你爸抓狂你知否?」等語,惟被告所述該語是否即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當日所為上揭言詞,實係因自訴人於交付被告五萬五千元後,復將該不動產轉賣他人,不甘損失前已給付之裝潢補償費用,始多次前往被告工作處所,欲向被告要回該五萬五千元,此由被告於當日洽談過程中曾向丁○○表示:「無法處理,我就是這樣處理,你聽得懂意思。我一間賠了四、五百萬,都沒有了,他(指自訴人)三不五時來,你(指丁○○)跟我講一句,看我有理、無理,一句話就好!」等語可證,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訴人既於拍得該不動產前,即出於自願與被告約定補償屋內之裝潢費用七萬五千元,嗣後復要求被告降為五萬五千元,被告均予應允,自訴人其後卻因個人因素將該不動產轉賣他人,而反悔之前給付被告之五萬五千元,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為給付,並多次前往被告工作處所,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於不勝其擾下,一時氣憤,出言不遜,實乃人之常情;又參酌該語之真意,被告係邀同自訴人前往其友人住處洽談此事,倘自訴人所言不具道理而為一般人所不接受時,被告始欲毆打自訴人,究其真意,並查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再依當日會談情狀,自訴人係偕同代理人丁○○一同前往,此業據自訴人及代理人丁○○自承在卷,且錄音帶中復有丁○○之聲音足證,被告當時之此項提議既不為自訴人所接受,則當無被告所預想之情形發生,被告亦無機會毆打自訴人,況自訴人當時亦非獨自一人與被告洽談,是縱被告當時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思,惟因自訴人身旁尚有體形魁梧之丁○○陪伴,依客觀情形,自訴人當不致因被告上揭言詞而致心生畏懼,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口出上開言語,然自訴人既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尚難以恐嚇罪繩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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