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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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自任會首,召募一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邀集 周廖秀嬌 等人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名,會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約定每月五日晚上七時,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五樓七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乙○○○除以其名義加入會員(即編號二十三號)外,另以其子 周文彬周進生周文玲 名義分別入會(編號分別為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號);緣甲○○因以會跟會,遭他人倒會而無力繳付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周進生、周文玲之同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即第五會)及同年九月五日(即第十會)晚上七時許,在上址開標地點,因無人到場標會,故未填具任何標單,而連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此二會分別係周進生以三千二百元、周文玲以二千八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使乙○○○及其餘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予甲○○;甲○○共計分別詐得活會會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該互助會結束時,甲○○因無力支付會款予乙○○○,並將其另外召募之二互助會宣布停標,乙○○○至甲○○住處收取會款時,始得知被冒名標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有親戚關係,二十餘年來均有金錢借貸往來,平日倘伊急用,均係以電話向告訴人先行借用互助會標得之會款,近期內伊因生意不好,未依約還款,而告訴人之子登門催討,並打傷伊妻,告訴人恐伊妻對告訴人之子提出傷害告訴,故對伊先行提出本件告訴,試圖逼伊與告訴人之子和解,伊並無冒標會款之事實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第五會和第十會用周進生及周文玲的名字標下來,但是沒告訴乙○○○,她才一直以為最後二會是她的。」、「(問:你為何要先冒用她們家的名字去標會?)因為其他的互助會有被倒會。」、「(問:用周進生、周文玲的名字去標是多少錢?)周進生部分是用三千二百元,周文玲部分二千八百元得標。」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每次冒標詐取會款,均使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後二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所詐取會款之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二次冒用周進生及周文玲名義冒標時,係在標單上書寫周進生、周文玲姓名及三千二百元、二千八百元之標金,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經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惟並未坦承有何偽造標單之犯行,且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查有公訴人指述被告偽造標單之積極證據,再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以周進生、周文玲二人名義偽造標單一節,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有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刑事補充告訴狀補陳述稱:被告甲○○以互助會會首身份,另分別起了二個互助會,伊亦有參加,一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伊參加二會,另一互助會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伊參加三會,這些會也都被甲○○冒標了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辯稱:此二互助會係因伊在九十一年五月五、六日間宣告倒會,才未繼續開標,伊並未冒標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冒名詐標為由提起告訴一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所召集之三個互助會均在九十一年五月五、六日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宣告全部倒會等語相符,是被告顯然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宣告倒會,而告訴人所參加每月十五日、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因均未到期,故自九十一年五月份後即未再行開標,算至該互助會到期所餘之月份,告訴人所參與之會數,確有可能因被告宣告倒會而未及開標,故告訴人以其未能收回已付之會款,即認被告所召集之此二互助會,亦有冒名詐標情事,尚屬率斷,且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復未據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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