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廍子二十五巷「歡樂一六八社區」住戶,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該社區大樓一樓門口處,因質疑乙○○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妻子製作管委會帳目不清楚,乙○○與甲○○因而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甲○○為此受有鼻子挫傷併流血、左側手掌挫擦傷二點五×一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鈍傷合併兩側額部皮下血腫二×二公分、左膝擦傷二×二公分、三×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普通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甲○○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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