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第二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止,每一至二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一五之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EMIT(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檢驗之結果,則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開前後檢驗結果並不相同。惟查,初篩陽性結果,僅係測試的檢體中檢出濃度等於或高於閾值濃度(安非他命類五百ng/ml、鴉片類三百ng/ml),視為假定陽性檢體,而經判斷為假定陽性檢體者,需進一步以GC/MS薄層分析法作確認分析,不得以初篩結果為陽性判定之依據,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是前開檢驗結果,自應以臺中縣衛生局以併用「免疫學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之檢驗結果,方為可採信。然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足參,而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施用方法係以海洛因混合液體注射之方式,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被告為警查獲經製作偵訊筆錄後,採集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作煙毒尿液檢驗為止,該期間雖僅相隔約五個小時,然是否因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檢驗結果,尚無從確認;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確有呈現明顯流淚及冒汗等現象在卷,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海洛因之戒斷症狀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鑑驗後,雖因微量無法秤重,然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自堪認被告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前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物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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