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六號卷第三頁),而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議),仍可能被檢測出,參酌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是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其濃度為82954ng\ml,不僅超出最低可檢濃度70ng\ml,甚至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然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