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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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O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O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O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六號審理,嗣因甲○○拒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及拒絕前往本院開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保護管束及通緝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地下室停車場,因前開通緝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六公克)、供販賣之海洛因六包(含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淨重二十二.O四公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八十九.一六公克、淨重八十
六.二二公克)及供秤量分裝販賣之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並經甲○○之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居處搜索,扣得供研磨海洛因及糖粉所用之研磨機一台。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於該所執行新收檢身時,復於其外衣口袋中查獲供販賣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五九公克、淨重一.四公克,甲○○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案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研磨機均已於該案件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六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O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O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足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O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六包(含包裝重二十六.二八公克、淨重二十二.O四公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八十九.一六公克、淨重八十
六.二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並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居處搜索,扣得之研磨機一台及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於該所執行新收檢身時,於其外衣口袋中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五九公克、淨重一.四公克),均係被告用於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五三號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及研磨機,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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