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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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佰 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之二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屆期清償,並按附表所示利率按月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丁○○並未依約繳付任何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七百三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甲○○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本票乙紙、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乙紙、變更認證單乙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乙份、借款申請書二份及利率變動表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乙紙、本票乙紙、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乙紙、變更認證單乙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乙份、借款申請書二份及利率變動表乙紙等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六百三十萬│百分之八│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一│元│‧四六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利率計算。│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百萬元│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二││‧0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利率計算。│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金合計:新臺幣七百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