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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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柒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權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販售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即可抽取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興」者,而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在臺中市○○路及大墩路之夜市,連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迨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七街交岔口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七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發行)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及 朱晉輝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七片扣案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擺設攤位販售盜版光碟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七片,係共犯即綽號「阿興」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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