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壹拾參台、電腦螢幕壹拾參台、滑鼠壹拾參個、喇叭壹拾參組及鍵盤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奇檬子電腦店」之負責人,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店內之十三台電腦主機硬碟內業經不詳姓名之客戶灌入該「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電腦遊戲軟體,竟猶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未經柏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前開處所,連續多次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方式,將前揭灌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上網消費把玩,作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以此方法侵害柏崗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柏崗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灌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三台、電腦螢幕十三台、滑鼠十三個、喇叭十三組及鍵盤十三個。
二、案經柏崗公司之代理人 黃偉宗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消費價格提供電腦店內四十四台電腦供客人上網選玩遊戲軟體,而為警查獲時確有十三台電腦主機硬碟內灌有柏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其尚未經柏崗公司授權使用該電腦遊戲軟體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柏崗公司之代理人黃偉宗、 鄭曉芬 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圖、委任狀、總代理合約書、版權聲明、現場照片網路版及正版區分說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捷徑畫面等在卷足參。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右揭電腦內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應係到店內消費之客人上網所下載,其有取得柏崗公司授權之「戰慄時空之正面交鋒」電腦軟體使用權,不知該「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與其已獲授權之軟體有何不同,尚無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電腦軟體為重製物而仍出租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柏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及「戰慄時空之正面交鋒」二種電腦遊戲軟體顯示於被告所有右揭十三台電腦桌面上之捷徑開機畫面者,其間均確有明顯之差異等情,既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詳,復有上開軟體之捷徑畫面附卷足參,則以被告所有四十四台電腦中竟有高達十三台之電腦主機均灌有該「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為觀,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與其已獲授權之「戰慄時空之正面交鋒」電腦軟體有何歧異,是不知電腦中遭灌有上開未經授權之軟體,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云云,已屬可疑。再者,倘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自行經營該電腦店,並未聘僱任何人員,該店之營業時間為早上八時至晚上一、二時許,其實正面交鋒及絕對武力之遊戲軟體是一樣的,只是A、B面不同而已。」等語,則益見被告確實熟稔上開二種軟體而知悉其間之實際差異無訛,亦即其辯稱不知所有十三台電腦內業經不詳之客人灌入未經授權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蓋以被告既係自行經營上開電腦店,且每日長時間待在該電腦店內看顧生意,自應熟知到場消費之客人所欲選玩及其已獲授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為何,實無諉其不知上情之理。又查,告訴人柏崗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被告經營之上開電腦店內提供予客人使用電腦中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遊戲軟體,並已侵害柏崗公司之著作權,而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鄭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詳實,且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證,當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有十三台電腦中灌有侵害柏崗公司著作權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而其以之出租予客戶上網消費選玩,自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顯係矯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又係初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十三台、電腦螢幕十三台、滑鼠十三個、喇叭十三組及鍵盤十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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