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林福春 相對人元椿美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資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伍元,應扣除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連同判決確定證明書退還之郵資捌拾參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含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送達郵費│伍佰零貳元│預繳伍佰捌拾伍元,本院於││││91.8.6退還餘額捌拾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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