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吳益順 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台中縣○○鎮○○里○○路一0五之六號之住處,因遭吳益順質疑取走樂透彩券而相互爭執,竟咬傷吳益順之左手臂,致該處受有撕裂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為告訴人吳益順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告訴人吳益順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益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