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能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能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五號房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同年同月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塑膠袋二只、吸管一支、空保濟丸瓶一個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之意旨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而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行發生,而屬該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因該起訴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查獲當日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有疑問。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陸字第八六0四三0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中自承係於查獲前二天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自有未洽。次查,被告前因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該案因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判決宣示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核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二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發生在上開判決宣示前之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然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