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佑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啟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啟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人行道附近違規停車,而為站立於台北市○○路、市○○道○○路口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交通助理員 高明俊 (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張明俊,應予更正)拍照存證舉發,並填寫告發單,張啟佑見狀即上前趨向高明俊,並對高明俊質疑為何對其舉發,高明俊見張啟佑所駕駛計程車左後車門未依規定噴上車號,表示又構成另一違規事項,張啟佑聽聞,明知為公務員之高明俊正執行其取締違規停車之職務,竟不服取締,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高明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施以強,使高明俊受有頭部、左手肘鈍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高明俊以一一0電話請警力前來支援,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明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地因違規停車不服告訴人高明俊之舉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明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明俊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高明俊受有前開傷害而由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並不知道被我打的人是警察云云,惟查:
告訴人高明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你的制服可以明顯看出你是公務員嗎?)可以,我的左臂章是市警局的徽章,右臂章是寫交通稽查分隊,所以被告應該可以清楚的知道我是公務員,我還有戴警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供稱其有看到告訴人高明俊是穿一件淺黃色之襯衫(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助理員所穿著制服顏色即為淺黃色,與一般警員之制服顏色為淺藍色不同,此為在台北市行車、停車之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又身為執業計程車駕駛,當更不可能不知曉著淺黃色制服於道路上取締違規停車者即為交通助理員,是被告既已親見告訴人高明俊著淺黃色制服對其拍照,其於主觀上當絕對知悉告訴人高明俊係交通助理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高明俊為公務員,即難認為可採,是被告於其主觀上明知身為公務員之高明俊正係依法執行其職務,猶仍為前開強暴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張啟佑明知為公務員之高明俊正依法執行其取締違規停車之職務,竟基於妨害高明俊執行職務之犯意,對高明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施以強暴,而使高明俊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爰審酌被告其駕駛汽車已然違規停車,對於辛苦維持交通秩序、舉發違規停車之交通助理員對其照相舉發後,仍不服取締猶為本件犯行,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予以尊重,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對高明俊為徒手毆打後,又將高明俊值勤用之相機毀損在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物用品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故意去把那台相機銩在地上等語,經查:
告訴人高明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時供稱:(問:相機怎麼壞掉的?)相機原本掛在我的脖子上,被告打我時,我因為閃躲,相機才從脖子上掉下來,不是被告另外把相機扯下來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告訴人高明俊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其值勤所用之相機之所以毀損並非係被告另出於毀損公物之故意為之,而係其因為閃躲被告之毆打方使原本吊掛於頸間之相機掉下所致,自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侵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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