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四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服飾陸拾壹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歐式男飾精品店」之負責人,與其配偶乙○○均明知「企鵝牌」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除附表編號一係由美商滿星懷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嗣將之移轉登記予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即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紡績公司)外,餘均為東洋紡績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男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便服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東洋紡績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底某日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服飾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在上開仿冒服飾上懸掛之吊牌及所縫洗滌標除係附加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帖,並印有「日本製」、「東洋紡ミラクルケア」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株式會社デサント」、「(株)デサント」或「發売元株式會社デサント」等虛偽表示該產品為該株式會社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服飾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二次販入上開仿冒服飾多件,繼而陳列在上揭「歐式男飾精品店」內,並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件服飾售價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上開標記有虛偽原產國及品質標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六十一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
二、案經甲○○○○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曾販賣該等仿冒服飾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該等服飾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該男子說該等服飾是水貨,且有提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影印本給伊,伊不知該等服飾係仿冒品云云;被告乙○○則以其不知該等服飾係仿冒品云云為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積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卓立 律師及授以代理權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謝居財 指訴綦詳,而該「企鵝牌」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男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便服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二人所販賣之仿冒服飾及吊牌上所使用之商標,均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所示吊牌及洗滌標上並印有「日本製」、「東洋紡ミラクルケア」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株式會社デサント」、「(株)デサント」或「發売元株式會社デサント」等虛偽表示該產品為該株式會社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有扣案之仿冒服飾六十一件(皆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可資佐證。矧被告二人既以服飾之製作及販售為業,經營服飾業已二十年,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市場上短袖服飾之賣價至少四千元以上,長袖服飾更貴,且因該服飾每件定價至少約七千元,即使打折期間之賣價亦絕對不少於四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卓立律師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二號卷宗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丙○○竟得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販入,被告二人再以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遠較市價便宜甚多;佐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服飾,既向被告丙○○稱係水貨,同時又持授權書影本向其陳明係屬合法代理授權之真品,衡諸常情,水貨應係指未經國內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而直接自國外平行輸入之真品而言,該男子又焉能同時提出授權書證明該等服飾係屬國內合法代理之商品,足見被告二人對該商品之來源並非商標專用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徵諸一般社會經驗,顯應對廠商加以求證後方販入之,被告二人竟不為此舉,對於扣案之服飾係屬仿冒品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係載該等仿冒服飾上附有未經東洋紡積公司同意,擅以該公司名義偽造,且加印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保證產品之品質之吊卡與買受人,而行使該偽造之保證卡等語,核其起訴事實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原產國或品質虛偽標記商品罪,而非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顯有誤會,然其起訴之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年底某日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據被告坦認在卷,復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二號),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其等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影響消費者權益,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得被害人之諒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又扣案之仿冒服飾六十一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因各該吊牌均係懸掛在衣服上為標示而一同販售予不特定人,並非單獨使用,乃衣服之配件,應屬所販賣衣服之一部分),為被告二人所有販賣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陳二人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