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北縣坪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據被上訴人所稱承攬工程及施工事實,經查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坪林茶葉博物館前館長 鐘躍宗 自行聯繫辦理,依上訴人行政程序之規定,館長並無自行招商施工之權限,足見本件工程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又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僅於事後依據茶葉博物館陳送之資料辦理請款程序,負責審核之主計單位於請款程序之審核過程中認為本件工程未符合法定之承攬程序,致無法支付該款項。
(二)次查被上訴人施作本件之工程,既逕與前館長接洽,上訴人相關業務人員並不知情,亦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所稱施工內容及其數量與價值,故本件應由前館長鐘躍宗先生出庭說明與被上訴人接洽及施工之情形。
(三)基上所陳,為維護行政機關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坪林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請款相關申請書、函文、雙方協調會記錄、內部承辦人員之簽呈等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坪林茶葉博物館內之中庭盆栽(花)景觀佈置美化等工作,被上訴人皆已依約陸續完成上開承攬業務,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惟上訴人於收受發票,並由相關人員於發票上蓋章後,竟遲至今日仍未給付,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曾函稱:「 台端 於本鄉茶葉博物館館長任內僱請廠商朵朵花苑辦理館內中庭盆栽景觀美化案,因未按規定程序辦理,致使本案無法順利請款並依法核銷…」云云,由此函足證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完工之事實,其所爭執者僅本件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且上訴人於原審同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施工之事實及數量等均不爭執,同僅以系爭工程未經相關業務人員陳報核准完成行政機關之法定程序致無法辦理相關請款程序等語置辯。然則上訴人抗辯理由僅屬上訴人內部行政程序問題,縱有疏失尚難以此作為拒付承攬報酬之理由。且上訴人至少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基上所陳,具見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皆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起陸續承攬上訴人所屬坪林茶葉博物館內之中庭景觀佈置美化等工作,且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完工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月完工部分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完工部分為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均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竟以未按規定程序辦理,致無法支付上訴人等語,拒不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承攬工程及施工事實,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坪林茶葉博物館前館長鐘躍宗自行聯繫辦理,依上訴人行政程序之規定,館長並無自行招商施工之權限,則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又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僅於事後依據茶葉博物館陳送之資料辦理請款程序,負責審核之主計單位於請款程序之審核過程中認為本件工程未符合法定之承攬程序,致無法支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坪林茶葉博物館館長鐘躍宗邀約其至茶葉博物館進行中庭景觀佈置美化工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起陸續施工,且先後分別完工,工程款為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業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坪林鄉公所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未按行政規定程序辦理,致無法辦理相關請款程序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有無理由?
三、按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所以由法律賦予某種程度之代理效力者,因為該行為關係之外觀,尚有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權之存在,即該制度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經查,本件邀約被上訴人前往坪林茶葉博物館施工者為該館之館長鐘躍宗,外觀上即足使外人信其有權決定承攬工程之事,且之前同有多次亦均由該館長邀約被上訴人前往施工而均未發生請款有問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參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上訴人縱未授權該館長鐘躍宗為發包系爭工程,亦足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館長,則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工程未依行政程序辦理發包乙節,係其內部作業處理問題,縱有疏失,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按行政規定辦理,並據以拒絕支付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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