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樺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一五之五號六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參角肆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樺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止,利息按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計繳利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雙方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行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寬限期五年,五年內按月繳息,期滿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分期還款期間,如有未依分期償還辦法條件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為證。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㈠之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樺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甲○○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三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到期立即本息及有關費用。其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還款當日貴行排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貴行排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此契約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嗣被告樺飛公司依前開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狀。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行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本金分五年攤還,俟本金收回後分十二期清償利息,分期還款期間,立約人如有未依分期償還辦法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立有進口物資融契約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為證;詎被告樺飛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被告樺飛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目前尚欠原告本金港幣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進口物資融契約一份、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份、㈤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六份、㈥聲明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進口物資融契約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六份、聲明書六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樺飛公司確積欠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港幣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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