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二一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 陳月嬌 (或 汪陳月嬌 ,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為擔保對伊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就陳月嬌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000-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另一抵押權人 郭英俊 所聲請就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八十四年民執正字第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的拍賣所得分配,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被上訴人之真正債權人身分,亦即被上訴人徒憑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卻未就被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此主債權之存在與否乃關乎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原審竟罔顧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置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債權人於不論。
(二)又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票據債權提起確認之訴,雖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 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駁回,惟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依最高法院指示,就借款交付事實舉證,從而第一、二審判決自不足採,且若被上訴人係真正債權人,焉有未能受領一百八十萬元提存金之理,故被上訴人實係以「假債權」參與分配,其另行提起本訴,益徵行使虛偽之抵押權。
(三)次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甲○○係以「第三順位抵押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取得優先分配,執行法院亦按「該最高限額之限制」予以全額提存在案,縱被上訴人能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亦足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任何利害關係人均無法阻止其全額優先受分配之權利,何來受上訴人分配在後之侵害之虞?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其是否有確認利益,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分配表所載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屬二事。
(四)另按上訴人據以參與分配之十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真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庭期調查真正在卷,該本票背面確實有陳月嬌本人簽名,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陳月嬌書與郭英俊之借據(即原證五)簽名相同,二者肉眼可判係出於同一人,有該筆錄可稽,且法律上並未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必須簽全名,則系爭本票既已證明其上簽名確係陳月嬌所為,縱未冠夫姓「汪」,亦仍有簽名之效力。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三十萬元支票為真正,惟比對本票簽名、支票背書及前揭借據簽名,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所持票據既非陳月嬌本人所為,自屬偽造。
(五)再查,上訴人因蒙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違法判決,不得不依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雖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六一號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事件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事件並非同一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陳稱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即無足取。
(六)本案判決必須訴訟成立要件已備,被上訴人未具權利保護要件,原審逕為本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庭期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票據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月嬌之一百八十萬支票債權有效存在,職是,被上訴人依據合法有效之票據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撤銷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惟此乃因最高法院誤解訴訟標的之關係。且發回更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亦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勝訴判決乃告確定。
(二)又被上訴人對於陳月嬌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雖經本院執行處提存全額款項,惟上訴人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行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限制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並提起與前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訴訟同一事件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訴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月嬌簽名與印章之真正,並於原審提出陳月嬌之親筆簽名及印鑑,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本票確係陳月嬌所簽發,遑論上訴人與陳月嬌間是否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倘上訴人能證實其票據債權合法存在,才有立場質問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有合法的原因關係,法院始有進一步調查被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是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院賓民乙字第九三八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審簡易庭審判長未於原審之三次庭期筆錄簽名,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筆錄影本僅有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庭期未經審判長簽名筆錄,而該未經簽名部分,亦於原審卷送本院時補正審判長「 王培秩 」簽名,上訴人對該筆錄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既不爭執,自難謂該次未經簽名之筆錄內容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據以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汪陳月嬌(或陳月嬌,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為擔保積欠伊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乃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000-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另一抵押權人郭英俊所聲請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分配,竟遭上訴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分配款仍在提存中而無法受償,嗣上訴人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行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限制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款,惟上訴人所主張對訴外人汪陳月嬌之債權實屬虛偽,故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以汪陳月嬌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以第三順位抵押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取得優先分配,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亦按該最高限額予以全額提存,視同清償,則其法律上之地位自無受上訴人以本票債權分配於後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以訴外人汪陳月嬌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首應審究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汪陳月嬌積欠伊一百八十萬元,汪陳月嬌為擔保該債務,乃以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000-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開不動產為另一抵押權人郭英俊於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以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取得優先分配,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四民執正字第四三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一百八十萬元既已全額參與分配且優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則縱上訴人所持有陳月嬌簽發之本件本票為真正,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地位,則上訴人與汪陳月嬌之繼承人間關於本件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未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至被上訴人分配款仍由執行法院提存中無法受償云云。惟查,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施分配,八十五年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於前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其是否影響分配表之分配,視上訴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該訴是否有理由而定,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債權是否存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其有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即屬無據。
六、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前本院執行處所提存之一百八十萬元聲請假處分,限制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本即可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提起訴訟,以究明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而該本案訴訟應由假處分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既非該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得據以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裁定,是其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汪陳月嬌簽發之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未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以汪陳月嬌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之利益,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詹文馨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到期日
(新台幣)元
1陳月嬌十萬元80.12.07
2(同右)(同右)81.01.07
3(同右)(同右)81.02.07
4(同右)三十萬元81.02.27
5(同右)十萬元81.03.07
6(同右)二十萬元82.12.10
7(同右)二十萬元83.01.10
8(同右)二十萬元83.02.10
9(同右)二十萬元83.03.10
(同右)十三萬元83.04.1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以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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