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甲○○於婚後每遇事有不遂,即向乙○○動粗施暴,雙方相處不甚和睦,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乙○○因感冒在家休養,甲○○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返家後,因領薪問題怪罪於乙○○,進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動手毆打乙○○,並徒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因之受有右手臂瘀紫傷(三×二平方公分)、左前胸皮下出血傷(一‧五平方公分)、側背部擦傷(三×二平方公分)、右手肘瘀紫傷(一×一平方公分)、雙手第五指多處瘀紫傷(各約一‧五平方公分)、右膝(○‧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擠,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即渠 等親生兒子 王政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母親受傷的經過情形?)我當時回去(我)看見我母親在哭,我問她,我看見他手、頸部、背部有瘀血的痕跡,我問她怎麼了,我母親說是我父親打她,我母親說我父親把他打到廚房。我母親說我父親是空手打她,抓住她的頭髮,一直胡亂揮拳讓我母親無法還手,我賠我母親去景美綜合醫院治療,後來我母親又去萬芳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在卷。且有景美醫院八十九年三月拾日景美字第八九○三一○○一號函檢送本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室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及臺北萬芳醫院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四頁)附卷可稽。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苟如被告所辯僅係夫妻間之勃谿、推擠,而為子女知悉,就父母而言,已屬難堪之事,告訴人向其子王政楷隱瞞猶恐不及,焉有誇大其詞,向其子謊稱遭被告施暴毆打致傷,自陷困窘之理,而本件證人王政楷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亦絕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之證詞均堪信與事實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受傷後,經王政楷護送接受急診治療之景美醫院函送本院關於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其病患主訴欄明確載稱:「9\6被人打傷,致四肢瘀青、背部抓傷」等語,及被告因對於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事證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故意毆打施暴所致。被告前開辯詞,無非臨訟飾卸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一節,業為兩造自承在卷,且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藉詞矯飾,非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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