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丙○○
戊○○辛○○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持發票人為壬○○、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十二紙,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或陽明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面額共計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四紙,付款人為甲○○、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至自訴人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自訴人丙○○本人或委由丙○○向自訴人 陳黃治 調借現金,致自訴人丙○○、陳黃治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開支票所載同額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總計自訴人丙○○共貸予一百三十二萬元、陳黃治則貸予一百零二萬元;又被告壬○○、己○○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持發票人為壬○○、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面額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向自訴人辛○○之弟庚○○調借現金,由於庚○○無資金可供借貸,乃轉向自訴人辛○○調現,致辛○○陷於錯誤將前開支票所載同額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嗣自訴人丙○○、陳黃治及辛○○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提示前開支票,均因該等支票帳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其與被告己○○為好友,由於己○○表示要和自訴人丙○○之先生丁○○合夥做生意,需要籌措資金,乃向其調借支票使用,並謂支票屆票載發票日前會自行將款項存入,己○○所借支票剛開始均有兌現,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才發生退票,但其也是事後才得知此事,本身也是被害人,其根本沒有向己○○一起持票向自訴人等人調現過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與被告壬○○及自訴人丙○○之夫丁○○均為好友,由於其做生意需要資金,丁○○基於友誼表示願意幫他籌款,所以其便向壬○○調借支票使用,由其負責存入款項,然後再持向丁○○夫妻調現,有時丁○○沒錢,丙○○會拿去向渠阿姨即自訴人陳黃治調現並由其開車載她過去,雖然壬○○曾有幾次陪其一起過去調現,但上開款項均為其所調借,後來其週轉不靈,丁○○為了幫其籌措資金,便介紹自訴人辛○○之弟庚○○與其合資做生意,順便幫其調現,本來說要賣衣服,但其覺得該項生意獲利不高,才決定要一起開賭場,後來還是資金不足發生跳票,事後壬○○曾提供其所有房屋欲向銀行辦貸款還錢,但沒辦成,才會拖欠至今,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自訴人丙○○、陳黃治及辛○○認被告壬○○、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以為論據。惟對於被告究如何持票詐騙渠等交付財物,均迭有不同之陳述(一)丙○○部分:①於本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程序時表示:渠在清茶館認識壬○○,已忘記她何時開始向渠借錢,其中有二張支票有兌現,其餘都退票,壬○○拿了房契來,說要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就可以還錢,同時表示她是獨生女、房地產很多,但渠已忘記她是在何時地講這些話,當初是基於好朋友,她說要周轉方借錢給她。②本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壬○○是渠朋友,有一點生意往來,約在七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她拿了很多支票到渠住處調現,與她男友己○○一起來,都說是生意上用的,開十五天到一個月的支票來調,她來調現時有很多人看到,像渠先生友人「 阿標 」等人都是,票及借款現金均是渠親自與壬○○經手,並沒有與己○○經手過,辛○○也是渠介紹給壬○○,但壬○○是直接向他調現。③本案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壬○○每次都只拿一張支票來借錢。渠沒錢,所以決定再向渠阿姨調錢。有時是她自己來,有時是她與己○○一起來,但都是被告開口說要生意週轉為由而借錢。④本案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調查程序中表示:調現時是己○○和壬○○二人一起來的,但是誰要調現渠並不清楚,當時以為他們二人是夫妻,但票是開壬○○的,完全沒有背書就直接交給渠,所以渠也沒有過問到底是誰要調現的。渠先生確實有與己○○合夥做生意,但壬○○是為了借錢緣故才跟渠調現。大部分兩人一起來,但有時壬○○自己一個人來調現,約有四、五次。錢都是渠拿出來的,渠先生也知道。⑤本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有一部分是(與己○○)合夥的出資,其他都是事後來調現,其中只有幾張票有兌現過而已,但合夥什麼事業並不清楚,只知投資部分大約有一百萬,由渠出的錢。⑥本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前開支票有跟渠先生換的,也有壬○○自己跟渠換的,都是單純調現,不是投資,是在跳票前一個月內收的,她每二、三天就拿
一、二張票來調現,沒有拿財產資料供擔保,因渠很信任她,跳票後被告曾拿出房地產資料證明,表示有能力可以貸第二胎來清償,但隔天就跑了。⑦本案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壬○○及己○○都是專門在詐賭的,他們知道渠夫婦有錢,所以來詐過渠先生一些錢,不過前開票款完全是他們來調現的,後來才知道這筆錢他們也拿去弄麻將,有時是壬○○一個人來調,有時是他們二人一起來調,壬○○是為了搞賭場才跟渠借錢的。⑧本案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渠與被告間純粹是調現,調現過程曾拿過房契要辦貸款,但因為後來貸款沒辦過,被告才把票放著讓它跳票云云;(二)陳黃治部分:①於本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程序時表示:渠忘記是何時借錢給壬○○,是經由丙○○介紹認識壬○○並借錢給她,借款時間乃在每張支票開票日期前一星期左右借的錢,渠純粹是幫壬○○,並沒有收利息。②本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渠經由丙○○介紹而借錢給壬○○,每次她都開車到渠家樓下,將票交給丙○○轉交給渠是丙○○拿到渠家向渠調錢的。③本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借錢時渠看到壬○○在樓下等,不過渠並沒與她講到話,票是丙○○拿上來調現的,她說是她朋友壬○○欠錢,但沒說是什麼原因,那七張票分成二、三次來調現,約在八十二年
十一、二月間云云;(三)辛○○部分:①於本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程序時表示:渠忘記是何時借錢給壬○○,她說進出口需要一筆錢周轉,說是百貨業,是她的同居人己○○向渠調的現。②於本案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壬○○是拿票向 渠弟 董臺勝 借錢,渠弟再拿票向渠借錢,他說是他朋友要調現,但他沒那麼多錢,所以才轉向渠借,沒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前後分三、四次向渠借,票期約一、二十天,最長不到一個月,後來票跳了,渠弟叫渠直接找票主告。③本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票是是渠弟庚○○交給渠的,以前沒有見過壬○○,渠弟說是友人跟他調現,但沒說名字及用途,共分四、五次拿來調現,每隔幾天就來調一次云云。是自訴人三人歷次陳述歧異甚大,且對於上開支票究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因「何因」而交付等重要陳述,則未能有確實、肯定之陳述,復無法陳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自訴人丙○○、辛○○前開陳述核與證人丁○○、庚○○到庭證述之情節亦非一致,參以自訴人始終無法明確陳明被告二人交付票據之時間,惟依渠等於提起自訴時均表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所交付,而壬○○所使用之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戶則均係在同年十二月三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等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二日止均有多次存入款項之紀錄等情,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農士字第一號函及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一信社字第二五四號函所檢送之壬○○支票帳戶資金往來及拒絕往來等資料二件附卷可按,是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該等支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後有持票調現之情形,且壬○○所使用之帳戶在同年十月至十二月初均猶有多次存入款項,並非毫無資力,即難據依自訴人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訴,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情事,況證人丁○○亦證稱:渠與己○○係朋友,因當時己○○所使用壬○○之支票出問題,不忍心看他跳票才借他錢,他說等壬○○在社子的房子貸款出來就會還錢,後來他確實有把房子辦貸款,但剛好那陣子銀行銀根緊縮,所以辦不下來,他又拿了房契來找渠,表示希望由渠來幫他貸款,但渠也沒辦法,只好跟他說趕快去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再還,他們並不是存心來騙渠的,且到日本時還有跟渠聯絡表示會儘力籌錢來還等語在卷。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己○○一時週轉不靈致支票退票而未按時還款,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詞,尚堪採信,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情事,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故意持票詐騙財物之犯行,應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