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上好公司),向業務員甲○○索討其擔任該公司司機應領取之薪資,甲○○告以沒錢,乙○○竟腦羞成怒,公然辱罵甲○○三字經「幹你娘」,復另行起意,伸腳將椅子一把踢向甲○○,幸甲○○閃避得宜始未遭踢中,乙○○旋又舉拳靠近甲○○出言恐嚇稱「給妳死」,致生危害其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赫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認,乃必以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對被害人為通知方有該當,易言之,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有未來性方得以該罪相繩(本院卷附學者 甘添貴 先生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冊第二九六頁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丙○供稱屬實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間至上好公司向告訴人甲○○領取薪資,經告訴人甲○○告以沒錢,嗣二人乃生口角爭執,其並有以腳踢椅子等行為,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要給她死,我是說今天妳若不是女生,我一定會打妳,我踢椅子是要發洩情緒而已,並不是要踢椅子去傷害甲○○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跟甲○○說要領薪水,但是甲○○跟他說領薪水不是在這個地方,接下來他們二個就有一點口角爭執,被告並以三字經辱罵甲○○,他罵的很難聽,又拍桌子,被告並舉拳作勢對甲○○要出拳毆打的樣子,並說「今天妳是女生,否則就要讓妳死」,被告還拿腳踢甲○○坐的椅子,不過我並不清楚他是要踢椅子發洩情緒還是要用踢椅子的方式來攻擊甲○○,當時甲○○是站著,但椅子有輪子,所以椅子滑向甲○○,我可以確定我聽到的是被告講「今天妳是女生,否則就要讓妳死」,這句話我只聽到被告講一次(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丙○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於前述時地係向告訴人甲○○稱「今天妳是女生,否則就要讓妳死」,並非如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係向告訴人甲○○出言恐嚇稱「給妳死」,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甲○○稱「今天妳是女生,否則就要讓妳死」等語,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上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甲○○為恐嚇之待證事實,如前所述,本院以與被告、告訴人甲○○二人均無任何親怨關係,純係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口角爭執過程之證人丙○所為上開供述而得出之本件訴訟上可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係向告訴人甲○○稱-「今天妳是女生,否則就要讓妳死」,而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有以未來之惡害對被害人為通知方有該當,從而被告以「今天妳是女生,否則就要讓妳死」之言語對告訴人甲○○為通知,顯然並不是以一未來之惡害對告訴人甲○○為通知,蓋告訴人甲○○為女性之事實,在案發當時及可預見之未來均不會改變,換句話說,因為告訴人甲○○為女性係一不會改變之事實,而因其為女性,故被告並不會真的讓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甲○○死,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被告之所為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此部分為公訴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撤回其原先所提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