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允熙
幸磊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允熙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祥和一路西段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幸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一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煞車不及便發生碰撞,致被告曾允熙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幸磊文則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右足第五趾近端節骨折、上唇撕裂傷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