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南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南貴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貴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載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4至6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5、
6)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至
6所示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1年+4月=2年)。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5罪分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詐欺罪及竊盜罪,犯罪時間橫跨108年5月14日至109年6月1日,被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乙節,固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09年10月7日),在最先確定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17日)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肇事│有期徒刑6月│108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致人│。│14日│度審交訴字│11日│度審交訴字│17日│││傷害│││第5號││第5號││││逃逸│││││││││罪│││││││├─┼──┼──────┼─────┼─────┼─────┼─────┼─────┤│2│幫助│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犯詐│,如易科罰金│18日│度簡字第19│20日│度簡字第19│4日│││欺取│,以新臺幣1,││08號││08號││││財罪│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9年10月│109年度簡│109年11月│109年度簡│109年12月│││罪│,如易科罰金│7日│字第3935號│19日│字第3935號│16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5月│109年度審│109年11月│109年度審│109年12月│││未遂│,如易科罰金│13日│易字第1288│17日│易字第1288│23日│││罪│,以新臺幣1,││號、第1347││號、第1347│││││000元折算1││號││號│││││日。││││││├─┼──┼──────┼─────┼─────┼─────┼─────┼─────┤│5│加重│有期徒刑8月│109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13日│││││││罪│││││││├─┼──┼──────┼─────┼─────┼─────┼─────┼─────┤│6│加重│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1日│││││││罪│││││││├─┼──┴──────┴─────┴─────┴─────┴─────┴─────┤│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