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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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二路5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麗雪 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沿大昌二路53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大昌二路534巷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讓大昌二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並停在大昌二路快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麗雪受有右髖、腰部撞挫傷及扭挫傷等傷害。嗣陳俊宏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駛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廣和骨科外科診所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
(三)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照影本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