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景
高燕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飛行器壹台及擴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燕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景、高燕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朝景及高燕菁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時,見店內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擴香水1瓶(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後因該機台所有人 李晉東 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李朝景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39分前某時許,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機車車牌號碼「NDA-942」號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係「630-DZZ」號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NDA-942」號機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朝景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時,手持油壓剪剪斷 吳俊運 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2個,使之不堪使用。嗣後因該機台所有人吳俊運發覺鎖頭遭破壞,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晉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朝景、高燕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東、吳俊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朝景、高燕菁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朝景、高燕菁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朝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朝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朝景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李朝景先後破壞2個鎖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李朝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朝景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案部分,於106年10月24日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而 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朝景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就被告李朝景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李朝景為規避查緝,偽造機車車牌後,復騎乘懸掛有該偽造車牌之機車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行為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朝景所犯上述3罪,經整體考量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竊取之四軸飛行器1台、擴香水1瓶,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李朝景、高燕菁所陳(本院卷第41、201頁),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告李朝景拿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於被告李朝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李朝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李朝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參以被告李朝景於警詢時陳稱業已隨意丟在路邊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足認該油壓剪已經丟棄而滅失,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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