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瀅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以每個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奎慶 ,假冒係MOMO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何奎慶先前購物時,因公司出貨發生錯誤,導致多扣1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何奎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共26萬1,256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1,27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奎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奎慶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手機網路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騙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何奎慶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固與「 劉寧彥 」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惟據其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時間│金額││號││(新臺幣)│├─┼───────────┼──────┤│1│109年5月4日21時37分許│4萬9,987元│├─┼───────────┼──────┤│2│109年5月4日21時39分許│4萬9,985元│├─┼───────────┼──────┤│3│109年5月4日21時55分許│4萬9,989元│├─┼───────────┼──────┤│4│109年5月4日21時58分許│6,345元│├─┼───────────┼──────┤│5│109年5月4日22時28分許│9,999元│├─┼───────────┼──────┤│6│109年5月4日22時29分許│9,999元│├─┼───────────┼──────┤│7│109年5月4日22時31分許│9,999元│├─┼───────────┼──────┤│8│109年5月4日22時43分許│3,985元│├─┼───────────┼──────┤│9│109年5月4日22時45分許│2,098元│├─┼───────────┼──────┤││109年5月5日0時24分許│4萬9,983元│├─┼───────────┼──────┤││109年5月5日0時26分許│9,999元│├─┼───────────┼──────┤││109年5月5日0時30分許│8,888元│├─┴───────────┼──────┤│合計│26萬1,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