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悰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周悰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悰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8日遭人身自由拘束共70日(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期間為106年
8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71日,詳後述)。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644、6671、14824、16934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置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情事:
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6年8月9日逮捕後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該署檢察官並於同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06年
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年9月29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遂於106年10月
5日裁准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得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因而於當日繳交保證金後釋放出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仁武分局106年8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523400號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至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86號押票及附件(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4至1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24、16934號延長羈押聲請書(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4號卷第1至2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4號裁定(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52號裁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
106年度偵聲字第352號卷第16、19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共71日【即自106年8月9日起迄106年10月18日止,計算式:23日+30日+18日=7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本件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其自承有以通訊軟體與證人即共犯 王永燁 聯繫且碰面之情,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王永燁指證歷歷,且有王永燁之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及相關帳冊資料可佐,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置信聲請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聲請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聲請人到庭自述:我在被羈押之前是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千3百元,有做才有薪水,我被羈押期間都無法上工,遲至交保3天後才又開始上班,我都是下班直接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刑事補償卷第99至101頁),足認聲請人確因本案羈押致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32歲,正值壯年,
因本案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生活、家庭及經濟必然受有衝擊,則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應受相當影響。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復衡以聲請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上開各節及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計71日,而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聲請人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千5百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4萬8千5百元【計算式:71×3,500=248,500】。其餘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