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李德宏
李宸妍 李家溱 李榮雄 吳廖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業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書面分別向被告請求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重國字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重國字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與友成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緣被繼承人 吳宇平 於109年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該處有高低落差約3至
5公分,即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車頭突然往左約45度角偏移,旋即失控車頭轉往右側約30度角偏移,並撞擊路旁人行道後人車倒地,嗣不治死亡,使原告李德宏(即吳宇平之子)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元、喪葬費用30萬50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宸妍(即吳宇平之女)、李家溱(即吳宇平之女)、李榮雄(即吳宇平之夫)、吳廖尹(即吳宇平之母)分別受有精神痛苦(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宏230萬8770元、原告李宸妍200萬元、原告李家溱200萬元、原告李榮雄250萬元、原告吳廖尹30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路口之路面在管理上並無欠缺,吳宇平失控後人車倒地亦非該路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另聲明: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審重國字卷第171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國字卷第317頁、第103頁):㈠吳宇平於109年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頭突然往左約45度角偏移,旋即失控車頭轉往右側約30度角偏移,並撞擊路旁人行道後人車倒地,嗣不治死亡。
㈡原告李德宏受有醫療費用3770元、喪葬費用30萬5000元等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吳宇平行經系爭路口時,係因該處有高低落差
約3至5公分,致其失控後人車倒地云云。然查,吳宇平係因「不明原因」駛出路外擦撞水泥路緣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重國字卷第85頁)在卷足憑,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蔡永霖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當時有發現系爭路口有一個裂縫,很像是之前有破洞補上去之後,久了留下來的痕跡……上開裂縫本身,東西側沒有高低的問題,我有拍照……我之所以會拍裂縫的照片,並不是該裂縫在構造上有高低或者是裂縫很大有妨害駕駛的危險,而是因為當時該裂縫上有一些碎石頭,我在想會不會是駕駛者滑倒。被害人是否因為我講的裂縫,而行車不穩及人車倒地,我無法判斷」、「(在沿海三路、友成巷口,是否有高低段差致影響行車?)無。我只有注意到有無裂痕和碎石頭,我第一個判斷是是否為滑倒」、「(你剛才說有一個水泥狀的裂縫,是指何意?)好像是補丁後,外力造成的刮痕,上面有碎石。瀝青久了也是會有碎裂」、「(是否有可能是一般砂石車掉落的石頭?)也有可能,因為旁邊就是砂石場」等語(重國字卷第266頁、第269頁),佐以前揭「裂縫」、「裂痕」之現場照片(審重國字卷第92頁),可知系爭路口固有刮痕或裂痕存在,然該等路面痕跡並無特殊高低落差,亦難逕認吳宇平係因該等刮痕或裂痕致其失控後人車倒地。
㈡又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現場(事故時)錄
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275),勘驗結果如下(重國字卷第314至315頁):
①吳宇平騎乘機車背對鏡頭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於
(檔案時間)00分48秒時煞車燈亮起,於00分49秒時車身有輕微先上後下之情形,於00分50秒時,不明原因車頭突然往左約45度角偏移,旋即(00分50秒)失控車頭轉往右側約30度角偏移,並(00分52秒)撞擊路旁人行道後人車倒地。
②自畫面中無法判斷吳宇平發生左偏時之路面情形(有無後述坡度或修補相接處等)。
此外,本院並於同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事故後)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9年2月24日現場錄影畫面1),勘驗結果如下(重國字卷第315至316頁):
①數輛機車背對鏡頭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因系爭路
口有輕微坡度,故機車有輕微先上(如〈檔案時間〉00分01秒、00分19秒)後下(如00分02秒、00分20秒)之情形。
②該等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路面,特別是修補相接處時,
(相較於通過斑馬線後之行駛情形)有輕微上下震動之情形,惟自畫面中無法判斷該等修補相接處之寬度、高度等細節。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吳宇平行經系爭路口而失控時,自畫面中無法判斷其是否行經輕微坡度或修補相接處之路面,自難遽論吳宇平係因該等輕微坡度或修補相接處致其失控後人車倒地。
㈢況證人蔡永霖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看完行車紀錄器後,我
們的經驗是可能是滑倒或是精神不濟,輾到碎石」、「依照行車紀錄器來看,被害人應該是碰撞到後才按煞車,所以我判斷被害人可能行至路口未減速」(重國字卷第268頁)、「我是覺得除非騎很快,否則不至於有彈跳」、「該路段速限為40,如果騎很快,如果行經碎石,可能會有彈跳的情形」(重國字卷第270頁)等語,顯見不能排除吳宇平係因行經碎石或其他原因致其失控後人車倒地。從而,原告主張:吳宇平行經系爭路口時,係因該處有高低落差約3至5公分,致其失控後人車倒地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路口之路面業因更新而非事故時之狀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國字卷第101至102頁),而依現場(事故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無法判斷吳宇平是否行經輕微坡度或修補相接處之路面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鑑定(重國字卷第317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參照)。此外,原告既不能證明公有公共設施與吳宇平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是否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等節,及原告聲明人證即里長陳清風部分(重國字卷第175頁),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公有公共設施與吳宇平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宏230萬8770元、原告李宸妍
200萬元、原告李家溱200萬元、原告李榮雄250萬元、原告吳廖尹30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