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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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及塑膠、黑色手套各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王偉民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2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⑨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恐犯行遭發現旋即逃離現場」更正為「其因身體不適又擔心遭他人察覺,遂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為警採集上開工具包內之手套檢體送鑑驗」更正為「為警採集上開工具包內之塑膠及黑色手套各1只之檢體送鑑驗」。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王偉民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此有該等物品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該等物品既可將電線、鐵線拉出或將窗戶拆卸,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毒品及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實難認被告因受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即對於本案涉犯罪名有高於一般人之警惕,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反映其惡性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致竊盜犯行未能既遂,屬於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又參考其最近一次因相同犯罪手法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甫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並考量本件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於工地當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及塑膠、黑色手套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7頁及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且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王偉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都更工地」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進入上址工地欲行竊屋內電線、鐵絲或窗戶等物,惟王偉民轉動屋內電源開關斷電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變壓器燒毀,其恐犯行遭發現旋即逃離現場,卻將其所攜裝有上開工具之工具包遺留現場。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領班 洪明忠 接獲民眾反應上址附近停電,前往查看,發現其管理之上開變壓器遭破壞,即報警處理,為警採集上開工具包內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與王偉民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明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偉民於偵查中之自│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洪明忠於警詢之指│證明上址工地遭竊賊侵入及│││證│上開變壓器遭破壞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經警採集遺留現場工具包內│││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之手套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被告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證明被告進入上址住處行│││察報告各1份│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王偉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偉民破壞上開變壓器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被告為竊取上址屋內電纜,因操作電源開關不當,導致變壓器燒毀,是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實難認其涉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竊盜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