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劉東和 、 張正一 、 孔垂廉 、 陳韋竹 、 林金龍 、 廖國宇 穿著制服持搜索票向乙○○表明身分欲執行搜索時,乙○○已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員警恫稱:「什麼事情啊!你哪個分局的?你不講我要開槍」、「好,我現在打電話問,如果沒有,沒關係,拼看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5頁、第155頁),並有員警孔垂廉108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勘驗譯文1紙(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上開言語加以恫嚇,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本件扣案物核均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顆子彈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向自稱「 陳宥翔 」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8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持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制式子彈1顆(業已鑑定試射完畢)、制式子彈彈殼1顆(業經乙○○擊發完畢)、西瓜刀1支、折疊刀1支、槍套1組、瓦斯槍(含彈匣)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07101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處於上開時間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彈殼1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辯稱:我只有持有1顆子彈,但已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本件從我住處扣案的子彈1顆並不是我的,至於彈殼則是我的,是我在蝦皮網路上購買,我買的時候就只有彈殼,沒有子彈,並非我擊發所剩餘。子彈是在沙發的椅子縫,但我家每個禮拜都有人在打掃,怎麼可能會有子彈在那裡,且子彈既然是在沙發上找到,代表一定有人動過或是在情急之下移動到那個地方,用手移過去的話,怎麼會說一點指紋都沒有,這不太合常理。警詢時員警問我本件扣案子彈是否為106年涉犯槍砲案件所未查扣,我回答是,是因為當時我有吸毒及喝酒,希望趕快製作完警詢筆錄移送地檢署。再者,我坐在沙發上的時候,那麼多員警圍在那邊,但從來沒有人發現子彈在沙發上,當時我雙手是上銬的,如果真如起訴書所載子彈放在沙發上這麼明顯,一進去就看到的話,為何反而是從我房間搜索出來後,員警才說沙發上有一顆子彈,從上開勘驗影片我坐的地方應該看的很明顯,沙發那邊是完全沒有東西,他們也摸過旁邊,結果我進去房間剛出來,就說那邊有一顆子彈,那時候都已經搜索完成了,出去後才說多一顆子彈,當時我雙手上銬也沒有帶手套,那顆子彈若是我丟的或我所移動的,我相信上面一定有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住處於上開時間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
彈殼1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第59頁、訴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1紙(見警卷第67頁)、扣案物照片1紙(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雖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影片認
上開扣案子彈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閱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影片,並未錄得員警搜索發現上開扣案子彈時之狀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員警所指搜索而得扣案子彈之地點,於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時,在同一地點並未拍攝到扣案子彈之存在,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截圖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頁),即難僅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遽認扣案子彈係由員警經本案搜索被告住處而得。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子彈及彈殼均為我所有,均為101年向「陳宥翔」購買,扣案子彈係106年未被員警查獲而遺留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彈殼是我擊發後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扣案子彈未能證明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業如前述,是難認扣案子彈係由被告所持有,而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員警搜索到扣案彈殼時,其原先附著之子彈業經射擊完畢,僅餘扣案彈殼,尚無從僅以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彈殼,遽認扣案彈殼係經被告射擊所剩餘。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即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