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35號、第139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敏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18分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敏清被訴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18分竊盜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遺留在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前置物槽內之輕便雨衣上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林敏清之DNA-STR型別相符,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內之安全帽護目鏡表面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林敏清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盛華黃琬晴殷文智簡芳姿林軍 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敏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9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證人 廖清德 、江盛華、 林冠霖 、黃琬晴、殷文智、簡芳姿、林軍汝、 王淑芬 於警詢時、證人 謝仁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8號影卷《下稱偵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916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113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黃琬晴N2L-330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76348號鑑驗書、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查(偵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審易卷第85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簡芳姿、林軍汝之財產法益,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予以補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6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稱其係服用安眠藥致迷迷糊糊等語,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竊取未拔取鑰匙之機車,且於警詢時尚能說明其竊取與棄置地點,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是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一節,縱為屬實,其於行為時既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自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附表編號六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褚文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之際,轉動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之。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褚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褚文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本次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此部分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參、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被告於108年8月6日15時18分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改行為免訴判決而經撤銷,惟前揭經駁回上訴部分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訴駁回部分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判決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於108年8月6日15時18分所犯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改為免訴判決,已詳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免訴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之免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一│108年7月25日8│廖清德│見王淑芬所有而由廖清德使│││時30分許,在新│王淑芬│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北市淡水區大忠││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街7號前││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業已發還)。│├──┼───────┼───┼────────────┤│二│108年8月8日6時│江盛華│見江盛華所有車牌號碼│││18分許(起訴書│(起訴│CIU-32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誤載為6時20分│書誤載│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在新北市淡│為 江勝 │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業│○○○區○○路○○巷│華,提│已發還)。│││10號之3前│告)││├──┼───────┼───┼────────────┤│三│108年8月8日8時│林冠霖│見林冠霖所有車牌號碼000│││26分許(起訴書││-KPP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誤載為8時30分││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在新北市蘆││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業已發│○○○區○○○路││還)。│││196巷44號│││├──┼───────┼───┼────────────┤│四│108年8月9日13│黃琬晴│見 黃明寬 所有而由黃琬晴使│││時30分許,在新│(提告│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北市淡水區清水│)│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街18號前││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業已發還)。│├──┼───────┼───┼────────────┤│五│108年8月9日15│殷文智│見殷文智所有車牌號碼000│││時38分許(起訴│(提告│-DGN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書誤載為15時37│)│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分),在新北市││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業已發││○○○區○○路48││還)。│││號前│││├──┼───────┼───┼────────────┤│六│108年8月6日11│簡芳姿│見簡芳姿所有而由林軍汝使│││時35分許,在桃│林軍汝│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園市蘆竹區六福│(提告│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路46之8號前│)│取下,車上並有林軍汝所有│││││之安全帽1頂,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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