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龔財琪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 律師複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被告 林方雪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民國10
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各期2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11
0年2月16日止,各按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15日給付原告
2萬元,及均按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被告如以84萬元,其後各期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並約定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返還2萬元,共分90期返還,如被告按期返還達180萬元,所剩10萬元則毋庸返還,否則借款金額仍以190萬元計算,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發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還款表為憑,兩造另口頭約定被告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被告初雖按期清償,然自106年9月15日起即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欠17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向訴外人OOO即原告之母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金及高額利息共計190萬元,嗣在原告及OOO之威脅、逼迫下,被告不得不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告為系爭借據之見證人,事後在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欄位填上渠姓名,不得因此成為貸與人,被告亦未因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而收到原告出借之款項。被告恐原告及OOO將簽六合彩乙事告知被告之家人,被迫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每月以私房錢返還2萬元,迨至家人知悉簽賭乙事而無法繼續還款時為止,被告已清償40萬元,被告未於系爭本票簽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屬無效票據,自不得以該無效票據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取款項,還款表為OOO單方製作及持有,該表所載內容係被告償還OOO賭債,不能引為被告有向原告借取190萬元之證明。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且被告返還之數額為4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⒈金錢之交付。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並約
定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返還2萬元,共分90期等情,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及還款表(司促卷第9至13頁)為憑,系爭借據內容略為:本人【林方雪】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向債權人【龔財琪】借款【1,900,000】元整。。。雙方接受此條件並在無任何威脅情況下同意簽訂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債權人借款。。。此據依法可當呈堂證供並附帶開立本票【2】張共同擔保,款項如數收訖無訛特此立據為證,有系爭借據可佐(司促卷第9頁)。則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以證人OOO之證言可證明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取
款項,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19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OOO在本院證稱:被告跟伊拿了錢,還跟伊說要伊向朋友借錢,伊就跟被告說問原告看看,如果有就借被告,沒有也沒辦法;(問:當時原告有無交錢給被告?)之前都是伊陸陸續續把原告的錢拿給被告,這張借據是要作為保障的,簽借據的當天沒有再拿錢給被告;(問:如何確定要寫
190萬元?)如果沒有借這麼多錢為何被告要簽名,伊是向原告拿錢,伊沒有記總共拿了多少錢給被告,就是照著借據走;伊交給被告的,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139頁),其證述被告透過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作為保障,且證人與原告就被告有收到借據上之金額,均為一致之證述,並參酌被告在系爭借據之金額欄加蓋指印,足認被告有收取該筆金額,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及拿取19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係在原告及證人OOO之威脅、逼迫下,被告不
得不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云云,並依106年12月17日之行動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7頁),原告稱證人OOO會挺被告,伊不會挺,原告既不會挺被告,原告也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所以被告除非被脅迫,不然不會簽系爭借據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證人OOO證稱:(問:被告寫借據時,你或原告有無恐嚇被告或對被告大小聲?或是告訴被告如果不簽名就把借款的事情告訴被告家人)都沒有等語,且被告所指上開譯文內容與簽立系爭借據之經過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⒋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其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日期云云,則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⒌被告抗辯還款表內容係向訴外人OOO償還賭債,原告並非
系爭借據之貸與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OOO親筆計算被告簽購六合彩之計算紙影本1張為據(下稱系爭計算紙,審訴卷第47-1頁)。惟查,系爭計算紙之形式真正為原告否認,證人OOO亦否認有書寫系爭計算紙及證稱被告未向其簽注六合彩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被告稱因積欠證人OOO賭債而簽立系爭借據,及還款表係向證人OOO償還債務云云,均不足採信。又系爭借據自外觀上可知原告為債權人,自不因原告在見證人處簽名而異其身分,且原告提出之還款表簽名「林」字為被告書寫,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係分期向原告返還借款金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19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分期償還借款,被告自106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並提出還款表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借據存在及拒絕給付之答辯,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兩造就返還借款方式,約定被告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第115頁),亦無書面約定為證,自難認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應待各期給付屆期被告始付清償及遲延之責。至被告抗辯已清償40萬元云云,並以107年12月9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7至80頁),原告稱被告已還4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應以實際還款金額為準等語,而被告並未提出另清償20萬元之證明,其抗辯清償金額已達40萬元,洵不足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經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後,尚餘170萬元未清償。其中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債務共有42期(即106年9月~110年2月15日),合計84萬元(其中第1至28期共56萬元,於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起訴時已到期,且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33頁);其餘86萬元,自110年3月至113年
4月15日,應按月15日,分38期始清償完畢(其中最後1期應清償之金額為1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①應給付84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各期2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各按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應自
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按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