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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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君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10月14日10
9年度簡字第2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君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大昌店(聲請意旨僅載814超商,應予補充,下稱814超市),徒手竊取黑胡椒牛肉乾及滷香牛肉乾各1包,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得手。
㈡於109年7月12日19時許,在814超市,徒手竊取黑胡椒牛肉乾及滷香牛肉乾各1包,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得手。
嗣經814超市店長 吳青萍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陶有限公司(即814超市)委由吳青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5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君璧固坦承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放入口袋,且未結帳後離去814超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判重一點,已失公允,且我的牙齒只剩上下各1顆,也沒辦法吃牛肉乾,我記憶衰退且失聰,並非存心不花錢把牛肉乾帶出超市,只是不好意思回頭,事實欄一、㈠當時我是回家才看到,不知道該怎麼辦,遭查獲後我有要拿錢給店家,但店家不收,事實欄一、㈡案發當日也是走出大門在考慮要怎麼處理才好,不然我就直接走了,超市的人根本找不到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放入口袋,且未結帳後離去
814超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青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109年
7月12日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33頁)、品陶有限公司109年7月12日失竊清單(見偵卷第39頁)、109年5月23日失竊清單(見偵卷第41頁)、109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109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2次竊盜行
為當時,均拿取牛肉乾後,再特意走至放置○○○區○○○○○道將牛肉乾放於褲子口袋內,其後再拿取其他商品結帳(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結帳物品為花生醬2瓶、平口褲1包,於事實欄一、㈡案發當日結帳為皮蛋及花生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第135頁至第
137頁),衡酌被告2次所竊取之牛肉乾各2包體積、形狀並非可輕易放入口袋,縱認被告因當時手上欲結帳之物品眾多而選擇將牛肉乾2包放入口袋,然被告於2次竊盜行為時所拿取之花生醬體積較牛肉乾更小,且形狀較牛肉乾更適宜放入口袋內,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選擇將形狀扁平,不易放入口袋之牛肉乾2包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將物品置入自身口袋內,有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黑胡椒牛肉乾及滷香牛肉乾各1包(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黑胡椒牛肉乾及滷香牛肉乾各1包,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盜犯意,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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