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判決,係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