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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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明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9/6/11」、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6/6/3至106/6/5間某日、106/6/8至106/7/1間某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劉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