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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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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