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廖原興 相對人 羅雲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雲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廖原興(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
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
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視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清楚對話及表達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並表示自己僅有國小學歷,沒有識字及計算能力。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眼睛輕度視障、智力重度殘障,在社會歷練過,較為成熟,需進一步鑑定,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月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服役體檢時查出智能不足而免役,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視障輕度、智障重度),平時一人居住,每月領有12,000元補助,平時會自己一人外出,且在無人教導下學會騎乘腳踏車及機車;相對人於鑑定時,可發現相對人因抽煙而手指泛黃,雙手手指有污垢,但穿著合宜,身體未散發異味,顯示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另相對人言談非常流利,且滔滔不絕講個不停,仔細觀察下,相對人言談雖流利,但有迂迴及答非所問情形,再者,相對人似有虛談及誇大情形;又相對人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智商50、語文智商54、作業智商44,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力表示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裡,而相對人語文智商顯著優於作業智商,因此會給人一種能言善道但眼高手低感覺,進一步檢視相對人各分測驗表現顯示,相對人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知識、預期結果能力、及判斷整個情境的計畫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些能力的不足將影響相對人的社會適應能力及狀況;另由聲請人提供的ABAS結果顯示,相對人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的整體程度屬於非常低下的程度,與其智能表現相符;進一步分析相對人的領域功能,其社會知能顯著優於其他適應領域,而概念知能則為相對人相對弱勢能力;依相對人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能表現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裡,而其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與其智能表現相當,並未有特別突出或弱勢能力;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智能障礙影響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適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101年1月11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未結婚而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廖原興為受輔助人之胞弟,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現年49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作息與聲請人不同,不願與聲請人同住,目前一人居住於聲請人住處旁矮房子多年,生活起居大多可自理,但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目前可打零工,每月約有2千至7千元收入,另有補助4千元,相對人目前行動自如,且有經濟來源,對於家人給予之建議大多置之不理,因此於父母親過世後,手足關係疏離,直至相對人因遭受到房客暴力相向後,相對人才願意接受聲請人之協助,相對人其他手足亦知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手冊,雖可簡單對談,常遭友煽動,身上補助款很快花盡,目前名義遭人借貸與人有訴訟,無法自己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手足,雖多年關係疏離,平日仍會協助支付相對人住所水電,聲請人目前家庭及經濟狀況良好,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本件之輔助人尚無不當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6日府勞社障字第1010004861號及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5日桃姚字第101003號函附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廖原興為受輔助宣告人羅雲里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