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蘇家諒 則為甲○○之未婚夫,因乙○○懷疑女友與之分手,係甲○○從中作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先於民國94年10月4日21時11分許,傳送簡訊「甲○○,我不知道妳跟 儷鈞 說了什麼,但我一定會殺了妳,反正我已一無所有,現在正式向妳發出追殺令,要小心喔,妳老公(即蘇家諒)也一樣」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甲○○收受該簡訊閱讀後隨即交予在場之蘇家諒觀看;又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相同方式傳送簡訊「我不想再跟你們(即甲○○、蘇家諒)講任何一句話,出門小心一點喔,罵我...沒有感覺了啦,蘇家諒你找不到我的,自己小心一點啦」至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收受該簡訊閱讀後亦交予蘇家諒觀看;再於同日23時8分許,以相同方式傳送簡訊「 你某 (即甲○○)死定了,不用在那裡臭屁,不怕死的最大」至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以前述第一、二通簡訊恐嚇甲○○、蘇家諒,以第三通簡訊恐嚇甲○○,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開第一、三通恐嚇內容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告傳送第二通簡訊恐嚇甲○○、蘇家諒一節,亦經被害人甲○○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一具,經本院當場勘驗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接收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我不想再跟你們講任何一句話,出門小心一點喔,罵我...沒有感覺了啦,蘇家諒你找不到我的,自己小心一點啦」等情屬實,被害人甲○○並於本院指稱被告第一通簡訊所稱之「你老公」係指其未婚夫蘇家諒,第三通簡訊所稱之「你某」係指伊,第一、二通簡訊係恐嚇伊與蘇家諒二人,伊有將簡訊內容拿給蘇家諒看,第三通簡訊係恐嚇伊等語,核與該三通簡訊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以前述第一、二通簡訊內容恐嚇甲○○、蘇家諒,以第三通簡訊內容恐嚇甲○○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蘇家諒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同時以第一、二通簡訊恐嚇蘇家諒,然此部分事實既與恐嚇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端,其因懷疑被害人甲○○從中挑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心生不悅,始以簡訊恐嚇甲○○及其未婚夫蘇家諒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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