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寄臺北市郵(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水管、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乙○○非法接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頂樓使用之水塔,供同巷五十六號頂樓乙○○增設之水塔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頂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乙○○所有上述水塔之水管拔斷,再接續用鉗子剪斷該水塔供水加壓馬達之電線,以此方式毀損乙○○之水管及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乙○○,使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停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係剪斷同巷五十八號頂樓水塔之水管、電線,並非同巷五十六號頂樓水塔之水管、電線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他(即被告)把我的水管與電線破壞造成我無法用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0號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本來的水塔是設在五十八號頂樓,但是水塔是五十六及五十八號共用的水塔,所以我們在五十六號放新的水塔,重新接管...(被告拆的水管、電線是否是你新裝的部分?)是的,我們是在事發半年前裝的。...新裝的水塔只有五十六號三樓可以使用,水費是我們單獨繳。...我從監視器的螢幕看到往前五分鐘被告上頂樓的畫面,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上去。」(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在卷可查,可資證明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為告訴人所有。
(二)被告雖辯稱其剪斷者,係同巷五十八號頂樓水塔之水管、電線,並非告訴人新設於同巷五十六號頂樓水塔之水管、電線,惟查,被告確有毀損上述乙○○所有水管、電線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所提之巧功水電水電行估價單(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十一號第五十五頁),依其上之日期及內容記載,僅足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購買馬達送水管及電線等物,尚難因此排除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是以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水管、電線罪。被告接續毀損水管、電線,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住處用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毀損方式為之,實非可取,且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