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六之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職務,負責招攬旅客及收取團費(含機票、簽證、護照、訂房等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股票及期貨,亟需款項周轉,竟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起訴書誤繕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嗣經永業公司清查其所經手之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卷第十六頁、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永業公司前負責人 侯孝祥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協議書、永業公司收費明細表、購票確認單、開票確認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萬通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任職於永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期間,職司招攬旅客及收取團費(含機票、簽證、護照、訂房等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永業公司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永業公司之款項,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