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及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及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及秀山路四五巷一五號分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出監,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為警查獲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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