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寄臺北市郵(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滑板店外有人跳滑板,吵及居住同址二樓之乙○,乙○乃至該滑板店外以石塊朝店內丟擲,店員甲○○見狀至店外查看,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前先以徒手毆打甲○○,甲○○因而後退跌倒在店內,隨後甲○○站起並持店外紙製廣告招牌往乙○揮舞抵擋,欲將乙○趕走,乙○乃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持店外插旗子之黃色底座毆打甲○○後離開。甲○○因遭乙○接續徒手及持黃色底座毆打,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傷二×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四×0‧二公分,左肘挫傷二×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伊被打傷,非伊傷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相符,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均有勘驗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二號卷第八十、八十一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又告訴人因被告徒手及持黃色底座毆打,致受有左上臂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傷二×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四×0‧二公分、左肘挫傷二×二公分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急診病歷(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二號卷第一三三至第一三八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伊遭毆打受傷,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三)中院字第五0七號函及所附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急診紀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二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四頁)為據。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身上之傷係遭同巷五十六號二、三樓之住戶毆打所致,且依上述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為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持紙製廣告招牌往乙○揮舞抵擋,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屬他人傷害被告之行為,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以徒手及黃色底座傷害告訴人,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思警惕,此次復因細故即動手毆打,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經多次通緝,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