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928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六二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六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由上開路口將機車牽過中線到達對向之復興北路第三車道後,才上車騎行至加油站前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路口中央分隔島處駛出、穿越地面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復興北路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抵達復興北路一五號之加油站前,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所辯:係牽車至對向第三車道後,才上車騎行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述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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