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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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以下簡稱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其銷售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在之土地,兩造於前開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專任委託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逾期如未成交,本約自動失效,但甲方保證,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應停止自行銷售,且在本合約期滿前,中途絕不以任何方式終止委託,如有違反,仍依本約第七條給付乙方(即原告)委託價百分之四服務費,做為違約賠償,以示雙方之誠信」,而於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銷售本宗房地,銷售成交時,同意給付房地委託成交價百分之四做為服務費(服務費不足十二萬元時,以十二萬元計算)」、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得依本委託書條件或較本委託書有利甲方之條件,全權代理甲方收受定金,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本合約並順延至甲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屆止,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情形,甲方應於乙方收定三日之內,一次付清本約第七條乙方應有之服務費用,另買方之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且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嗣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訂同意書,將委託銷售之價格降低為一千四百萬元。
㈡因原告於簽署上開契約書後,即精心企劃銷售,終於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找
得買主即案外人黃 呂惠英 ,並由呂惠英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協調金一百四十萬元,表明願以一千四百萬元購買被告前開之房屋與土地,原告亦通知被告前來簽訂契約,然被告以「銀行抵押債務及私人債務增加,外加增值稅已超過更改底價,請將底價回復為一千六百五十萬」為由,表示不願以前所約定之一千四百萬元出售,惟因被告與買方即訴外人 黃呂惠英 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故被告藉口不為出賣,顯係違反前開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而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前開價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即五十六萬元之違約金時,被告卻拒不給付,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有通知其要簽約,稱買主係由台北來的,其到達現場後,始發現買主是住在其附近之人,認為原告欺騙其,所以才沒有簽約;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內簽名是其所簽沒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協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銷售契約書,代售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與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兩造約定:於銷售成交時,被告同意給付房地委託成交價百分之四做為服務費及被告同意原告得依委託書條件或較本委託書有利被告之條件,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被告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情形,被告應於原告收定三日之內,一次付清本約第七條原告應有之服務費用,其後兩造約定將委託銷售之價格降低為一千四百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買主即案外人黃呂惠英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黃呂惠英表明願以一千四百萬元購買被告前開之房屋與土地,並交付協調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亦通知被告前來簽訂契約,然被告卻藉詞不為出賣,顯係違反前開銷售契約書之約定,且被告亦拒不給付前開房地價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即五十六萬元之違約金,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原告有通知其要簽約,稱買主係由台北來的,其到達現場後,始發現買主是住在其附近之人,認為原告欺騙其,所以才沒有簽約;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內簽名是其所簽沒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有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買主即訴外人黃呂惠英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黃呂惠英並交付協調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有黃呂惠英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被告對於曾在原告公司與黃姓買主見過一面之事實亦不爭執,故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既經原告為被告銷售前開之房屋與土地,且與買主 黃呂秀英 達成以被告主張之價格一千四百萬元為本件買賣價格之協議,並由黃呂秀英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協調金予原告收受,應可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兩造於銷售委託書第十條約定之情形,得依同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即五十六萬之服務費,被告雖抗辯:原告騙其買主係由台北來的,其到達現場後,發現買主是住在其附近之人,認為原告欺騙其,所以才沒有簽約云云,為不足採,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協興,證明原告騙其買方是從台北來的乙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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