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一支,翻越未上鎖之浴室氣窗,潛行侵入桃園市○○○街○○○號丙○○之住宅三樓,旋即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見值錢之物,遂再沿階而下步入二樓房間內,嗣欲翻搜財物之際,適為屋主丙○○發現而逮獲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起子一支,送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查被告以翻越氣窗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後旋即在該宅內翻查找尋財物,從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殊為明確。至被告於警訊時固自承為屋主發現時,因亟欲逃脫,曾與屋主扭打云云,另告訴人丙○○於警訊並指陳其曾與被告扭打云云,狀似為脫免逮捕,被告曾對告訴人施加強暴,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情,辯稱當時其僅欲掙脫逃逸,未曾還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澄明:被告欲掙脫,過程中手有碰到我身體,但並未動手打或踢(我),於警訊所稱之「扭打」即此意等語,可見,渠二人於警訊所謂之「扭打」均為用語之誤,實則係指「掙脫」之意,由是,當時被告既僅有消極之掙脫行為而並未出諸踢、打等積極之手段以施暴於告訴人,縱令其手曾觸及告訴人,核情亦屬掙脫過程中不慎碰觸所致,尚難認其有意如斯為之,因之,自未能指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強暴於告訴人之情事,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之起子一支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既開始搜尋翻找財物,顯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惟其旋為告訴人發覺並逮獲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且使之置於實力支配管領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漏引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再就竊盜部分,公訴人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稍嫌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者,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即在於竊盜,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旋遭告訴人查覺逮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侵入他人宅內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安全,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已曾因竊行受罪刑科處及執行,詎尚不知省悟,竟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之念,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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