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竊盜,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桃園縣龍潭鄉五福二六二巷二五弄二之三號「 李泉 工程行」,由甲○○以徒手方式將該工程行所有擺放於門前之工字鐵二十支、C型鋼十支、扁鑽五支、角鐵六支、四方管三支、H型鐵一批及廢鐵一堆等財物搬運上車,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嗣經該工程行員工丙○○出面加以制止,丁○○及甲○○仍載運前開材料及廢鐵駕車離去。嗣經報警,旋即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口查獲上開由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車內之廢鐵等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至李泉工程行搬運上開工字鐵等財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之前就與李泉工程行的老闆買過幾次廢鐵,這次 伊有 事前跟老闆聯絡,但沒有聯絡到,伊想先到現場搬廢鐵,搬廢鐵的中間再跟老闆聯絡,一直到把全部廢鐵都搬上車,還沒有找到老闆,伊要想等老板娘回來後,再問他答應與否,伊並非偷竊或搶奪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丁○○是作廢鐵生意,當天是丁○○叫伊去幫忙搬, 潘某 說是客戶叫渠等去搬,當天伊在門口搬廢鐵,丙○○說不能搬時,伊就馬上把廢鐵搬下來,並未竊盜或搶奪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害人李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即李泉工程行之員工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搬運之前及搬運時均未向負責人及看管工人丙○○告知,他們均不知情」、「我知道未先行告知陳先生(指乙○○)是我的不對」等語在卷,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指訴:「我沒有同意也不知道(該二名被告至工廠搬運材料及廢鐵),員工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等語詳確,顯見被告二人事前並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乘被害人不知防備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材料及廢鐵搬運上車,移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天伊有打電話給丁○○,叫他來處理工廠門口廢鐵云云,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材料及廢鐵一批,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之際,遽然施暴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對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物」強力奪取而言;又所謂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係於被告甲○○將該工程行門前之其中二圓筒內之廢鐵(即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倒入由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內後,經發現始出面加以制止,而被告二人於證人丙○○出面制止時復並未對其有施以不法腕力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足證被告二人應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出於不法腕力之搶奪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法起訴法條。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