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丙○○因婆媳不和在外結交新男友,並生下被告乙○○,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丙○○離婚,原告否認被告乙○○為婚生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實非與原告所生,其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結婚,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四日生,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被告乙○○是與訴外人 葉文榮 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四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丙○○之受胎及被告乙○○之出生,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其婚生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經鑑定結果認:根據D3S1358,VWA,,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二重排除),有(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六九八號函及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乙○○應非原告之女。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