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姓名年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新豐鄉山崎派出所所長有傷害之事實,但未載明被告究係何人及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同年九月六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均未遵命補正,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