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九七二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乙○○管領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收受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信義街口處,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
(四)學生在學成績証明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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