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至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之間某時點,在友人 范光權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七公里(新竹縣關西鎮)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十一點四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CH2000C0002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十一點四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十日竹所總字第一八0二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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