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與原告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付款,逾期未繳即自約繳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仍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逾期利息八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十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被告未依約繳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迄今尚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八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十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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